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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宣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我)
公寓大廈走廊、樓梯、門廳可否擺放鞋櫃?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第三條第四款解釋共用部分:
指公寓大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通常共用部分成立的原因有二:
第一是法定共用部分,如法定空地、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均為當然之共用部分。
第二是構造上或性質上之共用部分,對於建築物結構及安全或維持共用所必需之部分,如基礎、樑柱、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共同走廊、樓梯、門廳....等。
***故俗稱「小公」(即電梯間、樓梯、門廳、走廊)的面積仍屬於共有部分***
第七條、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第2項、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故當層樓梯間,走廊雖屬於小公,仍不得任由住戶據為私用。***
第十六條、第2項、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第四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第4項、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住戶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行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本細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所定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
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
二、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
三、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同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
四、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管理、維護費用之特別約定。
五、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
六、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七、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
八、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有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
九、糾紛之協調程序。
十、其他不抵觸法令之特別約定。
不管有沒有影響逃生路線,或縱使管委會沒規定不能放,先決條件都是不能放的。
就算是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約定專用」通過,已經抵觸上述的辦法,條例了,
所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
如果大家都這樣用,現在沒事,不代表以後沒事。只是大家都這樣,所以多睜一隻眼閉一隻眼,但也不代表是合法的。
<案例>
(2007年09月12日)台北縣三重市民眾陳楊玉鳳在公寓樓梯擺放高跟鞋,造成到公寓訪友的女子萬瑩瑩踩到而摔傷。台灣高等法院昨認定陳婦須負過失責任,依過失傷害罪判她拘役二十天,得易科罰金新台幣兩萬元定讞。這是國內首宗在樓梯擺鞋害人受傷被判有罪確定的案例。
高院承審法官蔡光治強調:「樓梯是公共空間,本來就不能放任何東西!」
台北縣工務局長柳宏典也指:「一般公寓及大廈的樓梯,都是逃生避難用的公共空間,必須淨空,不得堆置障礙物或擺物品。」
他表示,民眾若違反規定,會被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處罰四萬元至二十萬元,
若導致他人受傷,則要負民事及刑事責任。
據行政院經建會去年的最新統計顯示,前年底全國戶數為七百二十六萬戶、人口數近兩千二百六十九萬人,其中住在公寓或大廈為三百二十四萬戶、一千零十二萬人,約佔百分之四十五。意即全國近半民眾都可能遇到在樓梯間擺物品引發的糾紛,甚至吃上官司。
◎在自家門外公共空間(包含樓梯間)設置吊扇、鞋櫃及盆景,或在牆上掛鏡子
刑事:竊佔罪(處5年以下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民事:受害人可提出排除侵害訴訟(要求回復原狀)
◎在樓梯間堆放鞋子等物品,導致他人受傷
刑事:過失傷害罪(處6月以下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若致人重傷,處1年以下徒刑、拘役或罰金)
民事:受害人可提出排除侵害訴訟(要求回復原狀)
◎在樓梯間設置鐵門上鎖,不讓其他住戶上樓
刑事:強制罪(處3年以下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公共危險罪章中的阻塞逃生通道罪(處3年以下徒刑,若致人重傷,處5年以下徒刑,若致人於死,處7年以下徒刑)
民事:受害人可提出排除侵害訴訟(主張通行權要求拆除鐵門)
註:受害住戶或民眾都可求償,若要檢舉,可向各縣市政府工務局提出;若要提告,可向各地警局、地檢署等提出
公寓大廈走廊、樓梯、門廳可否擺放鞋櫃?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第三條第四款解釋共用部分:
指公寓大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通常共用部分成立的原因有二:
第一是法定共用部分,如法定空地、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均為當然之共用部分。
第二是構造上或性質上之共用部分,對於建築物結構及安全或維持共用所必需之部分,如基礎、樑柱、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共同走廊、樓梯、門廳....等。
***故俗稱「小公」(即電梯間、樓梯、門廳、走廊)的面積仍屬於共有部分***
第七條、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第2項、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故當層樓梯間,走廊雖屬於小公,仍不得任由住戶據為私用。***
第十六條、第2項、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第四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第4項、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住戶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行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本細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所定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
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
二、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
三、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同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
四、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管理、維護費用之特別約定。
五、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
六、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七、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
八、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有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
九、糾紛之協調程序。
十、其他不抵觸法令之特別約定。
不管有沒有影響逃生路線,或縱使管委會沒規定不能放,先決條件都是不能放的。
就算是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約定專用」通過,已經抵觸上述的辦法,條例了,
所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
如果大家都這樣用,現在沒事,不代表以後沒事。只是大家都這樣,所以多睜一隻眼閉一隻眼,但也不代表是合法的。
<案例>
(2007年09月12日)台北縣三重市民眾陳楊玉鳳在公寓樓梯擺放高跟鞋,造成到公寓訪友的女子萬瑩瑩踩到而摔傷。台灣高等法院昨認定陳婦須負過失責任,依過失傷害罪判她拘役二十天,得易科罰金新台幣兩萬元定讞。這是國內首宗在樓梯擺鞋害人受傷被判有罪確定的案例。
高院承審法官蔡光治強調:「樓梯是公共空間,本來就不能放任何東西!」
台北縣工務局長柳宏典也指:「一般公寓及大廈的樓梯,都是逃生避難用的公共空間,必須淨空,不得堆置障礙物或擺物品。」
他表示,民眾若違反規定,會被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處罰四萬元至二十萬元,
若導致他人受傷,則要負民事及刑事責任。
據行政院經建會去年的最新統計顯示,前年底全國戶數為七百二十六萬戶、人口數近兩千二百六十九萬人,其中住在公寓或大廈為三百二十四萬戶、一千零十二萬人,約佔百分之四十五。意即全國近半民眾都可能遇到在樓梯間擺物品引發的糾紛,甚至吃上官司。
◎在自家門外公共空間(包含樓梯間)設置吊扇、鞋櫃及盆景,或在牆上掛鏡子
刑事:竊佔罪(處5年以下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民事:受害人可提出排除侵害訴訟(要求回復原狀)
◎在樓梯間堆放鞋子等物品,導致他人受傷
刑事:過失傷害罪(處6月以下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若致人重傷,處1年以下徒刑、拘役或罰金)
民事:受害人可提出排除侵害訴訟(要求回復原狀)
◎在樓梯間設置鐵門上鎖,不讓其他住戶上樓
刑事:強制罪(處3年以下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公共危險罪章中的阻塞逃生通道罪(處3年以下徒刑,若致人重傷,處5年以下徒刑,若致人於死,處7年以下徒刑)
民事:受害人可提出排除侵害訴訟(主張通行權要求拆除鐵門)
註:受害住戶或民眾都可求償,若要檢舉,可向各縣市政府工務局提出;若要提告,可向各地警局、地檢署等提出